尊敬的领导:您好!
我们是云南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给您来信只为我公司在无锡惠山区法院阳山法庭审理的一件并不复杂但判决结果却令我们难以接受的官司。
由于提前开具了500万元的发票,审判这起官司的阳山法庭不管发票所标注的500万设备是否完全交付和如何设计、制作、运输、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判决云南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500万发票的金额支付设备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案情综述见附件)
阳山法庭庭长徐景全
由于的袒护、运作使得原告这起明显的虚假诉讼得到各级法院的支持。造成我方被敲诈近千万元。
徐景全违法违规事实:
1.原告将矿山厂的案件撤诉,本身就已说明这是一起虚假诉讼,高达730万诉讼权益,为何轻易放弃?只能说明原告一直在胡编乱造。把所谓的洗煤设备,放到164.5万的合同里去凑500万。在徐景全的配合下,又被追加去充当选煤厂的原告。
2.矿山厂在另案(已主动撤诉)中已明确730万的洗煤车间设备均未交付,但发票内容中包括离心机、压滤机、浓缩机、跳汰机等等均为洗煤专用设备,这稍有点专业常识的即可分辨,但阳山法庭在徐景全的指示下不作调查并忽略。
3.本案立案矿山厂为天惠矿山设备厂,尔后信德公司在收到起诉副本后,法庭在徐景全的提示下将天惠选煤机械厂追加为矿山厂参加诉讼,其理由为:两单位由同一投资人投资,根据相关法律常识,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股东或投资人是同一人,也不代表在法律上是可以混同的。
4.本案由无锡惠山区法院阳山法庭审理并由阳山法庭庭长徐景全亲自执行。阳山法庭庭长徐景全摇身一变同时成了惠山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派出法庭审理案件的执行应有派出法院的的执行局来执行,阳山法庭为何既有审理权又有执行权?
5.阳山法庭庭长徐景全扣押此案卷宗长达二年之久,不上报执行局,亲自带队伙同原告多次前往云南执行此案件,后来我方委托无锡当地律师并花费十五万元代理费才将此案移交由区法院执行局来执行,但区法院又将此冤案执行到底想必又是徐景全的“杰作”吧。
6.惠山区法院2013年4月22日发出的2份民事裁定书原告均为天惠矿山设备厂,同期对云南攀煤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也为天惠矿山设备厂,而天惠矿山设备厂于2013年11月19日就已撤诉,为何至今已三年,一直不解除。
7.对信德公司合作单位云南攀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处以最高的100万元罚款依据何在?因信德公司目前无力支付执行款项,徐景全把目标对准信德公司的合作方攀煤公司,尽管攀煤公司保留了足以支付本案款项的对信德公司的应付款,但执行方还是冻结了双方合资公司8.6亿元资本的股权,并对攀煤公司处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115条的最高罚款10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标的,处罚得当吗?处罚程序合法吗?
8.无锡市检察院受理我方抗诉申请后发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是什么违法行为何至今不告知。
我们希望无锡各级法院纪检部门,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充分重视此案,也希望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还案情一个真相!我们也会为捍卫司法公正,和司法腐败斗争到底。我们相信无锡惠山法院阳山法庭依然是党和政府领导下的机构,不会变成不良法官、律师的运作平台,相信当前在习主席领导下的这个国家,终究有主张司法公正和主张正义的机构,这个混淆黑白、颠倒是非的冤案错案必将得到昭雪!
云南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4月30日
信德公司联系方式:云南昆明盘龙区北京路612号银海国际公寓B座32楼
电话:0871-63193277;15969545545。
附件:
案情综述
14年前,云南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和江苏无锡天惠矿山设备厂(以下简称矿山厂)和无锡天惠选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煤厂)有过购买矿山设备的业务往来。
2002年8月13日和8月28日,信德公司分别与选煤厂、矿山厂各签订1份合同,合同价格分别是164.5万元和730万元,但信德公司只收到164.5万元设备。
2013年,选煤厂和矿山厂(后又主动撤诉)分别将信德公司告到了惠山区法院阳山法庭:2002年8月13日和8月28日,信德公司分别与选煤厂、矿山厂各签订1份合同,因矿山厂与选煤厂为同一投资人沈志方经营,两单位共同完成定作物并交付给信德公司,价款合计500万元。嗣后,信德公司仅付款102万元,故要求信德公司立即向矿山厂、选煤厂支付剩余定作款39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法庭审理此案,信德公司认可与矿山厂、选煤厂分别签订了合同,但矿山厂未履行合同(后也主动撤诉),选煤厂交付了164.5万元的设备。
阳山法庭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就是根据500万元的发票来认定信德公司收到了500万元的设备,必须支付500万的设备款且承担全部利息。
根据500万的发票就证明500万的设备从江苏运输到云南安装到信德公司的车间使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阳山法庭的判决和事实相距的距离是多少呢?
发票是交易双方就买方付款或卖方要求买方付款所形成的收付款凭证,在交易中、交易后形成,开具、接受发票证明双方就交易发票金额达成合意,但不能证明价款支付及标的物交付。
和原告协商
本案中,案涉500万元发票是信德公司为办理贷款及验资而提前开具的,原告在阳山法庭一审开庭质证时也予以确认:
由此,发票不能证明500万元设备已实际交付。至于评估报告、抵押清单记载的500万元设备,依据的是案涉500万元发票,因发票不能证明设备实际交付,评估报告、抵押清单同样不能证明设备实际交付。
阳山法庭认定设备已交付,缺乏送货单、托运单、验收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标的物全部交付的任何依据。
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大宗的工矿设备。设备的设计、生产、交付、安装调试必然形成相关的设计图纸、原材料采购凭证、运输凭证、安装调试凭证、验收交付凭证等。原审中,原告主张设备系委托煤炭部设计院南京分院设计、通过配载站运至云南信德公司处,但对此不能提供任何证据,阳山法庭也没有就此进行审查,在本案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形下,认定500万元设备交付依据不足。
提前开具的
原告在起诉时主张500万元设备的定作依据是双方2002年6月至8月间为定作焦化厂设备和年产80万吨精煤的选煤流水线设备订立的合同,信德公司提出矿山厂在(2013)惠阳商初字第0098号案件中自认该年产80万吨精煤的选煤流水线设备没有交付后,矿山厂变更主张为依据双方的口头合同。
由此可见,矿山厂的诉讼主张前后不一致。
定做流水线设备,需要双方在书面合同上对设备的型号、技术参数等进行确认。原告后主张的口头合同,无法对设备的型号、技术参数等进行确认,该主张明显不实。
原告在(2013)惠阳商初字第0098号案件中陈述,80万吨精煤的选煤流水线设备系委托唐山设计院设计,又主张委托煤炭部设计院南京分院设计,更加证实了原告对设备设计单位的陈述不一致。
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图纸、设计费发票等证明设计的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的500万元设备的交付时间即发票上的日期,安装调试时间是在交货后10天内。案涉发票的最早日期是2002年8月31日,案涉合同的订立时间是在2002年8月13日和8月28日,即使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立即达成口头合同,扣除500万元的设备的委托设计、生产时间,矿山厂也不可能在2002年8月31日交货。
信德公司也有充分有证据证明设备来源。
“信德公司洗煤车间于2009年底完成土建建设,2010年1月9日通过验收正式投产,车间所配备的洗煤设备系向他人采购。对此,信德公司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曲靖久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建设工程投产验收的批复、设备采购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
信德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洗煤设备不是向原告购买,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合同之前开具的500万发票成为了信德公司已经收到500万设备的唯一依据,500万设备在江苏无锡生产运输到云南曲靖安装,没有其他痕迹证实就被法院认可设备全部到位,是阳山法庭不懂矿山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专业知识还是其它原因?
根据以上事实理由,我们请求您们重视我方的呼吁!共同捍卫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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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流